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甯一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甯一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一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870號、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公庫5萬元,及給付被害人楊彥杰1萬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除給付予被害人楊彥杰2,000元外,未曾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870號、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公庫5萬元,及給付被害人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