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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甯一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甯一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一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870號、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公庫5萬元,及給付被害人楊彥杰1萬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除給付予被害人楊彥杰2,000元外,未曾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870號、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公庫5萬元,及給付被害人楊

彥杰1萬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信而有徵。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2,000元,尚餘8,000元部分,迄至106年5月4日止,始終未給付予被害人等情,亦有執行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然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給付被害人賠償金2,000元外,即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上開案件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24日,而履行期間長達2年,屆滿日為105年7月24日,然受刑人遲至106年5月4日仍未履行,縱金額非鉅,受刑人對於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條件,亦拖延再三,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