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順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發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23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公庫8 萬元,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給付2萬元予廖文傳、1 萬元予陳明達,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7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8 萬元,該通知並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志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