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成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壹點貳玖貳玖公克、零點叁陸陸零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吸管杓子伍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成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 ○0 號居處後方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4日)1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2929公克、0.3660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3 個、吸管杓子5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即14日)17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成旭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9 月17日至101 年7 月16日止),詎被告又於該緩起訴期間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其前開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而於100 年2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2 號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復於其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3 年8 月13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即無再次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成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30800195號鑑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7頁、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1.2929公克、0.3660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管杓子5 支及電子磅秤1 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成旭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0 年12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該緩起訴之處分遭撤銷,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1.2929公克、0.3660公克)經鑑定後,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管杓子5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此均有前揭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