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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因違反商標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 G. J. BEHEAN
原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z Koch
原告
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runn Sigurdardottir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共同複代理人
李穎甄
共同複代理人
傅丞緯
被告
黃 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雋則辯以:不知店內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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