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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文傑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詎巫文傑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月30日10時34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文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巫文傑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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