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振弘(下稱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4 年3 月6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3 樓之4 」,由被告之母親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4 年3 月6 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被告之住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則倘上訴人對本判決不服,自應於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算10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後,於同年3 月19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104 年3 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