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順賓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起,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同鎮鯉南路345 之12欲找張正澯之子。嗣因王順賓在屋外叫囂,為張正澯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發現王順賓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順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正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順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其另於98年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為第3 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