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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陳斐琪

  • 被告
    孫競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競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競陽係擔任「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盟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間鄉○○路00○00號住處出發,欲載運砂石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工地,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沿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南崗二路在該路口係閃光黃燈,民族路則係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吳冠賢(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張意翎,沿該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 車乃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7 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肘關節、前額、腿及足踝撕裂傷、腹部頓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腎挫傷、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冠賢告訴被告孫競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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