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長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長精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243 公里竹山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竹山交流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蕭先輝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李素秋及兒童侯○○(97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先輝受有頸椎扭傷及椎間盤突出症、告訴人李素秋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侯○○受有眼部瘀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長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先輝、李素秋及侯○○之母蕭○彤(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蕭先輝、李素秋、蕭○彤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