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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李宜娟

  • 被告
    簡長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長精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 年3 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243 公里竹山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竹山交流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蕭先輝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李素秋及兒童侯○○(97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先輝受有頸椎扭傷及椎間盤突出症、告訴人李素秋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侯○○受有眼部瘀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長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先輝、李素秋及侯○○之母蕭○彤(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蕭先輝、李素秋、蕭○彤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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