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000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電線桿前,不慎自行摔落水溝,致己受有多處四肢、頭、臉壓挫傷併擦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南基醫院對洪志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志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9 、11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