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基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基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基遠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拖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武界路23號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行經投71縣道4.7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遇有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之便而疏於注意,貿然將所牽引之車牌號碼00-00 號拖板車停放於照明不足且視線不佳、本不得停車之上述路段,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載貨,致車體左側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不久,適有林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行抵至該路段,因酒後騎乘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3mg /dl)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不及煞避自後追撞前開拖板車之車斗後方,致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蕭基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之夫杜楊偉、證人即發現人李浩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埔基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無效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遇有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害人於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照、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停置於道路之拖板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將拖板車佔用道路停車不當,且未設置夜間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3 年9 月2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害人固亦有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被告停放之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埔基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心跳休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東巨公司,為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駕駛人,肇事當時係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至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載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其係繼續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應盡其經常之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身為職業駕駛人,停放拖板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圖一時之便,貿然佔用道路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損害非輕,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及本案主因係被害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已交付10萬元慰問金予被害人之夫杜楊偉,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相驗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後之103 年10月2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傳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潘治源,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相驗時當場交付慰問金10萬元予被害人之夫杜楊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認本案經調查結果,可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且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警員潘怡源,已如前述,則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