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 原告
- 劉清枝
- 原告
- 劉麒榮
- 被告
- 群賀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賴瑞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陳振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固於104年5月14日判決認定陳振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宗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賀群企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是上開被告賀群企業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劉清枝、劉麒榮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請求刑事案件之被告陳振成賠償損害新臺幣691萬元部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