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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將被告石小龍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補充為「其配偶曾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⒉關於被告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補充為「啤酒2 罐及高粱酒半杯」。

⒊關於被告肇事過程、造成車損情形分別補充為「被告駕駛A 車由南投縣埔里鎮之「愛蘭國小」方向往公田溝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公田溝方向往「愛蘭國小」方向),適被害人王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見狀為閃避而逆向行駛,2 車不慎發生擦撞,因而造成B 車右前車角擦損凹陷及右前保險桿擦痕等損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

⒋關於酒測時間、地點分別補充為「民國103 年4 月27日20時3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

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9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

⒊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 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安琪所駕駛之B 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他路人受傷;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第344號
    被      告  石小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村0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小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石小龍於103 年4 月27日
    17、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金都餐廳飲用酒類後,
    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埔里鎮愛蘭里梅村1 路住處;嗣於同
    日19時50分許,行經埔里鎮三勰路11號前,不慎與王安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石小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小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與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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