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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玉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玉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並典當予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第一當舖』」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2 年3 月20日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第一當舖』典當及交付該重型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證據部分應補充「當票、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玉蓮明知系爭機車僅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載明,於分期付款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僅得先行占有系爭機車,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機車典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機車恣意典當、變現、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數萬元之損失,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付其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給付3萬8,000元,其付款方式為自民國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指定帳戶:郵政劃撥帳號,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即如附件一所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顏玉蓮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叁萬捌仟元自民國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
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付款指定帳戶:郵政劃撥帳號,戶名: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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