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ꆼ張金宗受僱於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負責駕駛鏟土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8 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昇運公司後方之防汛道路,駕駛鏟土機進行路面整平作業,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廖茂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鏟土機之後方,張金宗所駕駛之鏟土機遂撞倒並輾壓廖茂成,致廖茂成當場體腔破裂,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張金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下車救護並委請昇運公司之員工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ꆼ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張金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ꆼ告訴人廖茂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被告自93年起即受僱於昇運公司,負責駕駛大型鏟土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2 號卷第7 頁),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ꆼ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 日起,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重量約10幾噸,本案發生時被告並無任何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 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雖未論及,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見本院103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頁),此一補充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102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及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ꆼ爰審酌被告駕駛鏟土機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致被害人廖茂成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ꆼ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