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甘惠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甘惠玲所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高粱酒4瓶」。 ⒉關於被告騎乘車輛補充為「騎乘富信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地點更正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前」。 ⒋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當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 ⒉補充「照片1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被 告 甘惠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美信巷2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惠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信義鄉望美村美信巷21之3 號住處,於同日15時52分許,途經信義鄉羅娜村美信巷182 之4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甘惠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惠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