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昊儀
- 被告
- 田忠仁
- 被告
- 田治銘
- 被告
- 申文華
- 被告
- 全慶福
- 被告
- 松裕豪
- 被告
- 幸傑倫
- 被告
- 幸恩倫
- 上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松錦榮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詹益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顯係「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