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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煜林信宇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昊儀
被告
田忠仁
被告
田治銘
被告
申文華
被告
全慶福
被告
松裕豪
被告
幸傑倫
被告
幸恩倫
上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松錦榮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詹益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顯係「宋昊儀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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