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SPIDER-MAN」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淑娟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金國花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由其提供電子遊戲機「SPIDER-MAN」1 臺,擺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打彈珠如有連線即得分,得分僅能寄分,不能兌換現金,如未連線則不能繼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現金1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㈢扣得之電子遊戲機「SPIDER-MAN」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即明。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 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即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其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在同一商店內,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SPIDER-MAN」1 臺(含IC板1 片),被告供稱為其配偶王進森所有,惟其配偶業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而被告為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則上開機臺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臺內現金1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