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國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進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臺灣啤酒2罐半左右」。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對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5 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 告 陳國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00鄰○○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文昌街口之「美味久久」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4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市彰南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