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益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益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1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莊益山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 日8 時30分許,至蕭益勝經營、址設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0 號之賜金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見蕭益勝將新臺幣(下同)1 千元置放在該處櫃檯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1 千元得手並置入其口袋內,旋花用完畢。嗣蕭益勝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蕭益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益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益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蕭益勝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資料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蕭益勝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 千元等語,然就竊取之確切金額,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因錄影畫質之限制,僅能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櫃檯外彎腰向櫃檯內,伸手拿取紙狀物品後,並將該物放入口袋內之行為,尚無從分辨該紙狀物品之數量,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該紙鈔金額為2 千元,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 千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竊盜所得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