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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為「陳明勝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①②罪);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③④罪),上揭第②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另補充「搜索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明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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