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泊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泊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泊維(原名:陳俊豪,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更名)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然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1 月11 日再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款及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泊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1 年11月11日13時35分許再犯過失傷害及故意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2 案之判決書2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51號執行卷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前案」,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其所犯前、後2 案,均係因漠視交通安全而侵害人身之生命、身體法益,乃屬同性質之犯罪,況且被告甫於100年間,因「前案」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復於101 年間即又違犯「後案」過失傷害及故意肇事逃逸案件,足見其一再漠視公眾安全,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復斟酌被告於「前案」過失致死犯行之後,再於「後案」肇事,然其於「後案」肇事後,非但未能對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以將傷害降至最低,竟反而於肇事後逃逸,更突顯其肇事逃逸時,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甚明。綜上,觀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