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雲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雲係嘉興工程行(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3 樓) 之負責人,僱工從事建築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身為雇主僱用告訴人簡茂榮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石川路某工地操作電鋸切削木材板模時,本應注意「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等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告訴人以電鋸切削木材板模時,板模木材碎屑飛散噴起撞擊眼睛,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右眼急性眼內炎等,經治療後右眼已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已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