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之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之平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路000 號之新和興商店前,因黃文振將其車牌235-DTQ 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放於該商店前即入內購物,未將機車鑰匙自電門鎖孔上取下,余之平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插在電門鎖孔上之鑰匙扭動電門後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余之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嘉鑫行至南投縣中寮鄉○○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黃文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之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振、證人陳嘉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235-DTQ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1 份及被告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24頁),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歸還於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竊取手段尚屬和平,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