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街00號前,見鄭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該機車尚在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前往名間鄉,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塑膠袋裝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取出花用殆盡,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該機車返回水里鄉,將該機車棄置在水里鄉中正路75號旁水里市場入口處,並將該機車鑰匙及黑色塑膠袋棄置在水里溪。嗣鄭明峰發覺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尋回上開機車。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15至18、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甫出獄後2 月餘,即再度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