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蔡如惠
- 被告洪金富、黃信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信銓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富、黃信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富曾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登公司) 負責人,並為國登公司現任負責人邱翠蓮之配偶,係國登公司具有實際決策權力之人。緣國登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270萬元之「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於98年4月6日與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公司),簽訂契約金額為4 億6490萬81元之「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書(下稱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新鴻全公司施作;嗣於99年9 月30日,系爭工程發生坍塌工安事故,以致多名施工人員死亡、受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當庭訊問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間之契約後,被告洪金富明知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於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前,原僅訂有舊契約,竟與被告即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金富、黃信銓約定偽造新契約之合意後,由被告洪金富指示國登公司員工范國隆持合約金額為1億3985萬7032元之「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於100年1月31日至北山交流道工務所,交由被告黃信銓在偽造之新契約上蓋用新鴻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被告洪金富等人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具狀陳報該偽造之新契約,以作為系爭工程上開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刑事證據。因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湮滅證據罪嫌,係以:㈠被告黃信銓之自白、㈡舊契約、新契約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洪金富及邱翠蓮委由律師賴錦源出具之刑事辯護狀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4835號起訴書及被告2 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金富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新、舊契約之訂定,亦無叫范隆國將新契約交給被告黃信銓簽署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被告洪金富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信銓向交通部檢舉及對國登公司起訴承攬報酬,均為逼迫國登公司和解之手段,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間,本即履行新契約,蓋迄100年1月31日系爭工程已履行9 成多,國登公司僅給付1億7千多萬元工程款,與舊契約工程款項4 億多差異甚大,且故舊契約簽錯了,是范隆國草擬而重簽新契約,被告洪金富均無介入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四、經查: ㈠舊契約係於98年4月6日由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訂定,總金額為4億6490萬81元,而新契約係於100年1 月31日由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范隆國交與被告黃信銓,由被告黃信銓蓋印後而訂定,總金額為1 億3985萬7032元,新、舊契約之總金額相差高達3 億2504萬3049元,又比對新契約、舊契約所附之合約價目表,新契約移除之作業項目包括:一、路工工程項目A-02拆除(含營建資源回收處理)、A-0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二、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項目B-09鋼筋續接器,16mm∮(配合施工)、B-10鋼筋續接器,19mm∮(配合施工)等共計111 作業項目(詳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范隆國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信銓轉為證人身分後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正反面),復有舊契約1份【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102他511 卷)第28頁至第36頁】、新契約1 份(見102他511卷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舊合約與新合約對照後之新合約移除部分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又參以證人范隆國另證稱:國登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由被告即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與黃信銓等洽談工程項目及價格,經證人范隆國整理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後,交與國登公司採發部副總經理陳經榮看過,再給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財務及法務部門看過,才與新鴻全公司於98年4月6日訂立舊契約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1號(下稱103建131)卷四第119頁至120頁反面】,被告洪金富係先與被告黃信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後,始授權證人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進而訂定舊契約,被告洪金富既實際參與舊契約之訂立,且以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額相差高達3億2504萬3049元、移除之作業項目高達111項而言,常理推斷,被告洪金富參與新契約內容、金額之訂定,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黃信銓供稱:新契約為伊與被告洪金富於電話中商定後,被告洪金富要求訂定新契約,伊始與范隆國訂新契約條款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下稱103偵2069卷)第31頁】,足認被告洪金富事先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金額應已有所瞭解及授意證人范隆國,始由證人范隆國制作新契約,再交與被告黃信銓蓋用新鴻全公司印章而訂立。故被告洪金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金富未參與新契約之訂定等語,均不可採。 ㈡又新契約係由被告洪金富、證人邱翠蓮於100年2月23日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案件(下稱第①案)檢察官具狀陳報乙情,有該刑事辯護狀1 份【見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99偵4835卷)二第55頁至6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洪金富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富所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所應審究者在於:其所行使之新契約是否為偽造?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之故意?以下詳述之: ⒈新契約係由國登公司及新鴻全公司所訂立,且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金富,並事先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金額應已有所瞭解及授意證人范隆國,始由證人范隆國制作新契約,再交與被告即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蓋印而訂立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分別為國登公司、新鴻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新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新契約之訂定係有制作權人即被告洪金富、黃信銓所為,新契約具備形式上之真正。 ⒉證人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承辦人黃國誌證稱: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即99年9 月30日)時,系爭工程已履行近百分之90等語(參見102他511卷第89頁),核與國工局出具之第16期工程估驗單、第17期工程估驗單各1份(見102他511卷第104頁、103建131卷三第55頁)記載:系爭工程迄100 年1月13日已完成第17期,工程實際進度為百分之91.56大致相符,足認迄100年1月31日證人范隆國至上開工務所,交與被告黃信銓新契約時,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 。復勾稽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開立與新鴻全公司自第1期起迄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 為1 億7700萬2219元(各期發票含稅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新鴻全公司開立與國登公司之發票影本16份(見102 他511 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377頁;103建131 卷三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在卷可參,並比對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項總計1 億4926萬5054元(各期匯款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加計被告黃信銓於98年8月14日另收取國登公司之工程匯款400萬元,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1 億5326萬5054元,此有新鴻全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16張(見102他511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103建131卷三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及收據影本1 份(見102他511卷第367 頁)在卷可考,與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支付新鴻全公司自第1 期起迄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為1億7314萬8527元相去不遠,足認迄100 年1月31日,國登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1億7700萬2219元等情為真,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1 億7700萬2219元與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額相較,與新契約之契約金額1億3985萬7 032元較相近,顯然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以新契約為據,並已有變更舊契約另訂定新契約之合意,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始訂定新契約,新契約應非為脫免刑事責任而偽造,被告洪金富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故意。⒊又舊契約訂定後,國登公司於98年3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25日、99年3 月12日,陸續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訂購鋼筋,復於98年3 月12日向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訂購水泥,另與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大鑫公司)就井式基礎開挖工程訂定承攬契約等情,有鋼筋銷售合約書影本7 份【見國工局102年3月15日國工局處二字第1020002898號函影本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申訴卷(下稱申訴卷)申訴卷第95頁至第101頁】、豐興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22份(見申訴卷第102頁至第123頁)、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申訴卷第124頁正反面)、台宇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23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申訴卷第125頁至第144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井式基礎開挖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弘大鑫公司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申訴卷第149頁)、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傳票影本5份、弘大鑫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4份、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4份、支票影本1份(見申訴卷第150頁至第163頁)、弘大鑫公司101 年12月14日弘大鑫工字第10001號函影本1份暨檢附相關文件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在卷可參,堪認國登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編號7、8、22、23等,已另向豐興公司、台宇公司、弘大鑫公司購買材料或委由承攬施做,則新契約將此些作業項目移除,乃依據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狀況而為,非毫無依據,益徵新契約應非為脫免刑事責任而偽造,被告洪金富主觀尚無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故意。是被告告洪金富之辯護人辯稱:系爭工程本係依照新契約履行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者,被告黃信銓提出新鴻全公司就系爭工程就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與協力廠商簽約施作之合約、發票等單據,其中僅協力廠商包括拓洋瀝青企業有限公司、鈺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懷恩工程行、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就附件一編號4至8、18至19、22至23、30至35、42至51所示作業項目與新鴻全公司訂定合約(詳如附件一),且依據該些合約施做而開立發票,發票金額總計為1363萬6845元(各該協力廠商訂定之合約名稱及依此開立之發票金額分別詳如附件三),有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瀝青混凝土材料展施工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透地雷達工程施工合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結構鋼筋組紮工程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橋面伸縮縫工程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盤式支承材料合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線、交控系統土木管道及鋼結構部分-施工及材料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新鴻全公司提供發票影本13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新契約移除如附件一編號4至8、18至19、22至23、30至35、41至51所示作業項目確有實際施做,工程款總額為1363萬6845元為真,然無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尚未計入上開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總工程款1億7700萬2219元(已如前述)內,且此部分工程總額為1363萬6845 元,與新契約之總金額懸殊,僅涉及新契約細項之追加或變更,尚難依此即反推新契約為偽造乙情。 ㈣被告黃信銓部分: ⒈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 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以99年度相字第393 號案件承辦,嗣該檢察官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國登公司、李亞峻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前述第①案)偵查,後以被告國登公司、李亞峻、游修賓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案件(下稱第②案)審理,又檢察官自第①案另簽分100年度他字第243號被告不詳案由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第③案)偵辦後,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黃信銓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第④案)偵查,並於101 年12月24日以第④案與第②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黃信銓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下稱第⑤訴案),本院合併第②案、第⑤案審理及判決,判處被告黃信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被告黃信銓等上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50號、4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報告書1份【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99偵4835卷)一第1頁至第2頁】、99年度偵字第4835號起訴書1份(見102他511卷第388頁至第436頁反面)、南投地檢署100 年3月25日簽呈1份【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 3號(下稱100 他243)卷一第1頁】、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簽呈1 份【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 78號卷(下稱101偵2478卷)六第1頁至第48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追加起訴書1 份(見102他511卷第437頁至第44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202頁反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451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51頁反面)在卷可參。可知上開工安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包括第①至⑤案,被告黃信銓雖僅於第③、④案列為被告,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實質罪責概念,第①至②、⑤案對被告黃信銓亦為關係其本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新契約雖僅係於第①案向檢察官行使(已如前述),然新契約實作為被告黃信銓本身就上開工安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第①至⑤案案)所用之證據,非用於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中,是被告黃信銓所為即與刑法第165 條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依照系爭工程實際承攬狀況而有變更舊契約另訂定新契約,用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新契約應非為脫免刑事責任而偽造等情,均已如前述(詳前四、㈢、⒈至⒋所述),足認被告黃信銓所為,應與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本件被告黃信銓雖自白其與被告洪金富偽造新契約,並提出新鴻全公司就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與協力廠商簽約施作之合約、發票等,以證明新鴻全公司實際有施做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系爭工程應依據舊契約云云。然查,無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未計入上開國登公司支付新鴻全公司之總工程款內,且此部分僅涉及新契約細項之追加或變更等情,均已如前述(詳前四、㈢、⒋所述),是被告黃信銓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其自白與上開事證是否相符,有所疑義,尚難單憑被告黃信銓之自白,即入人於罪。 ㈥新鴻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以舊契約為據,起訴請求國登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審理,該案言詞辯論中,國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共計3億7458萬3461元(包括工程款1億6974萬7010元及代墊款20363 萬6451元)與新鴻全公司,然國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舊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代墊款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 份(見103建131卷一第3頁至第7頁)、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反面)、該案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103建131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該案10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103建131卷四第9頁)在卷可考。查,代墊款與依照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之法律關係、性質本即有別,況國登公司於該案中已否認舊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代墊款部分,被告黃信銓所舉新鴻全公司自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領取共計3 億7458萬3461元,與舊契約總金額相近,因而認定新契約為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黃信銓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亦徵其自白與上開事證有所迥異,尚難單憑被告黃信銓之自白,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5 條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均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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