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整理後略以:被告蔡俊豐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0 時30分許,至告訴人薛惠勻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花世界KTV 」之工作地點飲酒,待告訴人下班後,兩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高」者之車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波哥」者家中喝茶,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載其回工作地點,被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詎被告竟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將告訴人載至草屯鎮中正路上之「紐芬堡汽車旅館」,告訴人拒絕與被告進入,被告遂又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將告訴人載至草屯鎮茄荖山公墓,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拒絕,兩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即獨自走下山。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倒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站立不穩倒地,受有骨盆腔挫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3 × 1 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2 ×2 公分)、右踝擦傷( 2 ×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俊豐因傷害告訴人薛惠勻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 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嗣告訴人即於104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