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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第161 號、第1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忠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文莉(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忠明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俊諺借用車牌號碼000 ─6969 號自小客車,再由徐忠明駕駛該部小客車,搭載「吳文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2 人於103 年4 月27日1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好安心藥局」內,由「吳文莉」先前往櫃檯處與藥師助理韋宜君談話,以分散韋宜君注意力,趁韋宜君不注意之際,徐忠明則趁機以徒手拿取藥品陳列架上之物品並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之方式,竊取藥品陳列架上之普拿疼10 入6盒、普拿疼加強錠10入共3 盒、普拿疼速效8 入共2盒、廣東苜藥粉10G 共2 盒、廣東苜藥粉3G共2 盒、曼秀雷敦AD大盒3 盒、若元錠300 顆裝共3 罐、若元錠消化整腸共1 罐、合力他命F50 共2 罐等物,得手後,徐忠明、「吳文莉」先後逕行離去。嗣韋宜君發現藥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㈡2 人於103 年4 月27日14時11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三禾藥局」內,由「吳文莉」先前往櫃檯處與藥師助理陳惠雯談話並購買藥布,藉以分散陳惠雯注意力,趁陳惠雯不注意之際,徐忠明則趁機以徒手拿取藥品陳列架上之物品並放入隨身之黑色包包內之方式,竊取藥品陳列架上之普拿疼加強錠10入23盒、普拿疼加強錠20入共25盒、伏冒錠10入共10盒、消化加強S 錠共1 盒、廣東苜藥粉10G共5 盒、廣東苜藥粉5G共4 盒、廣東苜藥粉3G共3 盒、龍角散大盒共5 盒及龍角散小盒共5 盒等物,得手後,徐忠明、「吳文莉」先後逕行離去。嗣陳惠雯發現藥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㈢2 人於103 年4 月27日14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村000 號之「源和藥局」內,由「吳文莉」先前往櫃檯處與藥師王錦裕談話,藉以分散王錦裕注意力,趁王錦裕不注意之際,徐忠明則趁機以徒手拿取藥品陳列架上之物品並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之方式,竊取藥品陳列架上之普拿疼30盒、療黴舒5 瓶及療黴舒噴劑2 瓶等物,得手後,徐忠明、「吳文莉」先後逕行離去。嗣王錦裕發現藥品短少,隨即報警處理。

㈣2 人於103 年4 月27日16時1 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惠成藥局」內,由「吳文莉」先前往櫃檯處與藥師助理林奕佳談話,藉以分散林奕佳注意力,趁林奕佳不注意之際,徐忠明則趁機以徒手拿取藥品陳列架上之物品並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之此方式,竊取藥品陳列架上之普拿疼加強錠10盒,得手後,徐忠明「吳文莉」先後逕行離去。嗣林奕佳於當日17時許,發現藥品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韋宜君、陳惠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宜君、陳惠雯、證人即被害人林奕佳,王錦裕、證人林俊諺等人證述相互符合,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被告徐忠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惠成藥局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三禾藥局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刑案現場照片9 幀及好安心藥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文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贓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查,且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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