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宏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製圓形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由陳盈元(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0000-U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宏洲,行至南投縣集集鎮縣道投152線公路與楓林巷交岔路口處時,見紀君達所有之車牌0000-F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盈元在旁把風,鍾宏洲則持陳盈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圓形扳手1支(未扣案),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紀君達。鍾宏洲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紀君達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只、3G無線網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HTC手機〈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暨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7-11超商禮券300元、星巴克隨行儲值卡800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再由陳盈元駕駛前揭車牌0000-U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宏洲逃離現場。其後,鍾宏洲取走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紀君達之駕駛執照3張及捐血榮譽卡1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並與陳盈元朋分竊得之2000元,而將上開手提包及其餘物品隨意棄置路旁。嗣紀君達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現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破壞且有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
㈡鍾宏洲另於103 年12月15日22時7 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000 號由石勝文所經營之「三元行商店」時,因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商店內徒手打開放置於店內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8600元(500 元紙鈔10張、100 元紙鈔36張)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石勝文發覺店內財物遭竊,遂調閱設置於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於翌日(即16日)0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0號前盤查鍾宏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途中,鍾宏洲趁隙將其上述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紀君達之駕駛執照3 張、捐血榮譽卡1 張及其甫自石勝文所經營之三元行商店竊得之現金8600元等物,均已分別發還於紀君達及石勝文)藏放在其所乘坐之車牌0000-C5號巡邏車右後方座位椅墊夾縫中,為警發覺而查獲前揭㈠、㈡之犯行。
二、案經紀君達及石勝文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宏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偵卷第36至37、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41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63、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君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陳盈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集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查獲贓物照片1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18、20、23至26、27-1、34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第35至36頁;聲羈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集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鍾宏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贓物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20至26、28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製圓形扳手擊破告訴人紀君達之車牌0000-F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該玻璃完全破裂,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8頁),該車窗玻璃顯已喪失原有之遮蔽、美觀及防閑等全部效用,而達於「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圓形扳手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鐵製圓形扳手大小約1張A4紙長的長度,可轉動部分直徑比5元大一點,是實心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且既可擊破車窗玻璃,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陳盈元雖未實際下手實施前述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惟稽諸被告供稱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由陳盈元駕駛車牌0000-U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現場,伊有告知陳盈元要去行竊,且行竊時陳盈元係在旁把風,伊用以擊破車窗玻璃之鐵製圓形扳手為陳盈元所有,得手後復由陳盈元駕車搭載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54頁反面),是陳盈元就被告下手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時,未為阻止或自行脫離犯行,顯有以被告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堪認被告與陳盈元就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車窗玻璃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與陳盈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⒊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製圓形扳手擊破車窗玻璃後,再取出車內之財物,客觀上其毀損、竊盜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依其行竊之方法觀之,其毀損行為係為遂行竊盜行為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即係欲以毀損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是其毀損、竊盜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故自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係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7 月、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⑥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前揭第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⑧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0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 月3 日),並接續執行乙案,迄103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4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與陳盈元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告訴人紀君達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紀君達置放於車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黑色皮夾1 只、3G無線網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HTC 手機〈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暨提款卡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7-11超商禮券300 元、星巴克隨行儲值卡800 元及現金2000元等物);又趁隙進入告訴人石勝文經營之商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600元,且於2 日內連犯2 起竊盜案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 只、駕駛執照3 張、捐血榮譽卡1 張已由告訴人紀君達領回,惟其餘物品則迄未尋獲;另所竊得之現金8600元已由告訴人石勝文領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普通竊盜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㈥未扣案之鐵製圓形扳手1 支,被告供稱係共犯陳盈元所有,且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7頁),惟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