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凃裕斗、陳鈴香、許凱傑
- 被告江榮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嗓牌電腦點唱機肆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江榮芳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甘你哭」、「今生無緣」、「不曾說愛你」(起訴書誤載為不曾愛你)、「問感情」、「三生石」、「望月想你」、「選擇你」等7首歌曲均係使用 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又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非專屬授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民國101 年7月19日止。詎江榮芳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公司)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灌錄於金嗓牌電腦點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內後,於102年2月起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出租4臺金嗓伴唱機予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 不知情之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以每月每台4,000元之代價, 將該等點唱機轉租予不知情之許惠期,而由許惠期將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擺設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仙園小吃部(下稱仙園KTV)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後,以上 開金嗓伴唱機與現場視聽器材,向現場公眾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所管理如附表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楊文和及許惠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6月22日以不特定消費者身分至仙園KTV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警方偵辦,經警通知許惠 期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江榮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仙園KTV」係透過被告而向被告所經 營之和順公司承租取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而和順公司係向上游公司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又振陽公司則係自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限僅至101年7月19日止,然其仍自102年2月起,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4臺,出租予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之放臺主楊文和 ,再由楊文和將該等金嗓伴唱機轉租予許惠期,而由許惠期將承租之4臺金嗓伴唱機擺設在「仙園KTV」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後,以上開金嗓伴唱機與現場視聽器材,向現場公眾公開演出系爭歌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更上游版權商振陽公司表示要繼續承租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伊係信任振陽公司會與振揚之上游公司即華威公司或與更上游之優世大公司洽談續約事宜,伊方於其等洽談期間繼續出租灌錄有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伴唱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予楊文和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均分別係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 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附於警卷第32 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告訴人擁有如附件7首歌曲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瑞影公司於102年6月22日派員前至仙園KTV消費蒐 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4臺金嗓伴唱機內,確灌錄有如 附表所示7首歌曲可供其點唱,且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訴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後,警方於102年10月17日通 知將上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許惠期之楊文和前往警局說明時,店內之金嗓伴唱機4臺內仍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可供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志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楊文和、許惠期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 至 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102年6月22日蒐證 照片及消費收據1張附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43至53 頁)。再者,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原係 擺放於仙園KTV店內,由被告先向金嗓公司以3萬多元購置,再付給振陽公司每月2,200元,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灌錄於 金嗓伴唱機內後,於102年2月起以每台每月租金3, 000元方式,出租上開金嗓伴唱機予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之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以每月每台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4臺金嗓伴唱機轉租予許惠期,而由許惠期將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擺設在「仙園KTV」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後,以上開金嗓伴 唱機與現場視聽器材,向現場公眾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楊文和、許惠期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至25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為和順視聽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片1紙等附卷足參(附於警卷第8至9頁),是被告有將上開4臺金嗓伴唱機 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固提出和順公司、振陽公司與仙園KTV所簽立之「振陽 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9頁),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乙情。然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於103年3月7日提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說明函」,表示如附件所示之7首歌曲並未授權被告使用 ;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被告如附件之7首歌曲是伊授 權給他的,上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是小姐在處理的,地檢署都是以電話通知,由小姐去處理,這份資料伊沒有看過所以是錯的。又如附件所示之7首歌曲係透過優 世大公司之中部代理商華威公司取得之授權,雖然優世大曾發函予伊表示停止授權,但寫得很模糊云云(本院卷一第 133 頁反面)。然依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104年1月27日當庭提出之授權證明書7紙(見本院卷二第17至第23頁),證明 優世大公司如附表之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係由告訴人瑞 影公司所授權,期間均係從99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止 。又優世大公司亦曾於102年5月9日向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 清及和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等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優世大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間即暫時停止市場 上出租伴唱歌曲之業務,故任何人假借透過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訂之租約,優世大公司將一概否認,且應由侵權人自負違反著作權之責任,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重製、出租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3頁)。故縱然證人林啟清於本院改稱有將附件之7首歌曲授權 予被告,然據上開告訴人授權優世大公司之期間及存證信函業經送達被告及證人林啟清等情以觀,堪認優世大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後即無被授予如附表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同 時亦於102年5月9日告知被告及證人林啟清等下游公司。從 而,被告應知悉其自101年7月19日之後,即不能再使用自振陽公司或優世大公司如附表所示授權歌曲之伴唱歌曲,逾期即無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予他人使用,被告自無從再由振陽公司或優世大公司合法取得授權得使用出租如附表所示之7首伴唱歌曲,至為灼然。 2、又被告既明知其自101年7月20日起,已無自優世大公司授權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再授權被告之伴唱歌曲,依被告係從事租賃再轉租伴唱歌曲為業之專業人士,應有對於振陽公司再授權之伴唱歌曲即有可能為非合法授權之認識,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上游是振揚公司,優世大公司所說的這些告知的動作,是上游要去處理不是我來處理。伊都是承租付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明知 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限業已屆至後,竟未通知仙園KTV將其 所租出之伴唱歌曲檔案予以收回,而仍將如附表之7首歌曲 之伴唱歌曲全數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權之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係信任振陽公司會與其上游廠商即優世大公司洽談續約事宜,方繼續使用瑞影公司之伴唱歌曲云云,然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其所經營之和順視公司與振陽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期限自102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振陽 MIDI 歌卡租賃合約書」中,關於振陽公司所代理之伴唱歌 曲授權部分,並未載明振陽公司曾取得上游廠商即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或代理優世大公司廠商之授權,又被告於102年5月9 日收受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優世大公司或振陽公司已無權授權任何公司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業如前述 (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3頁),顯見被告至遲自102年5月9 日起即已知悉振陽公司並未能繼續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然其迄至102年6月22日前仍繼續出租瑞影公司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顯見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本案查獲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組1組出租 予放臺主楊文和,供其擺放於仙園KTV店內,俾供前至該店 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上開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載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 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歌曲「選擇你」,雖經起訴書認定被告主觀 上難逕認其有違反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因與附表編號1至6之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方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認為被告對此部分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仍應併予審理等語,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達數月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亦僅有7首 ,所獲利益應非甚鉅,及其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智易字第10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均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至12業),多次犯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案 件,深不知悔悟,應量處較重之刑,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中,被告江榮芳所有,放置於許惠期所經營仙園KTV之 上開金嗓牌伴唱機4臺,係供被告江榮芳犯本案罪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號│ │ │ │/授權期間 │ ├─┼────┼────────┼────────┼────────┤ │1 │不甘你哭│張秀卿、羅時豐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 │(歌手) │ │公司/98年4月8日 │ │ │ │ │ │至103年3月31日 │ ├─┼────┼────────┼────────┼────────┤ │2 │今生無緣│張秀卿、蔡小虎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 │(歌手) │ │公司/101年1月15 │ │ │ ├────────┤ │日至103年3月31日│ │ │ │石國人(詞、曲)│ │ │ ├─┼────┼────────┼────────┼────────┤ │3 │不曾說愛│羅時豐(歌手)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你 ├────────┤ │公司/99年7月15日│ │ │ │江志豐(詞、曲)│ │至103年3月31日 │ ├─┼────┼────────┼────────┼────────┤ │4 │問感情 │蔡小虎(歌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公司/99年12月15 │ │ │ │ │ │日至103年3月31日│ ├─┼────┼────────┼────────┼────────┤ │5 │三生石 │朱海君、李明洋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 │(歌手) │ │公司/99年4月8日 │ │ │ │ │ │至103年3月31日 │ ├─┼────┼────────┼────────┼────────┤ │6 │望月想你│蔡小虎(歌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公司/99年12月15 │ │ │ │ │ │日至103年3月31日│ ├─┼────┼────────┼────────┼────────┤ │7 │選擇你 │張秀卿、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 │ │(歌手) │ │公司/100年12月15│ │ │ ├────────┤ │日至103年3月31日│ │ │ │江志豐(詞、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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