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即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且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綺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執行羈押至今,惟被告實無羈押原因,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 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自103 年4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其間於103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在案。
三、查被告雖否認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經告訴人林宗榮、蕭富良、被害人張進平、邱月霞、張茂昌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林宗榮及蕭富良之診斷證明書、「七分醉海產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嫌疑雖屬重大,惟其另案所涉恐嚇取財、傷害、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8號、101 年度易字第502 號、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業於103 年5 月20日科易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刑之執行,應使被告有所警惕,若對被告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被告不再實施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