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經魁 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秀香 林春木 王秋菊 林明聖 張國政 羅仁賢 呂茂興 李源興 呂炳東 陳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973號、103 年度偵字第7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益明。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經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香、林春木、王秋菊、林明聖、張國政、羅仁賢、呂茂興、李源興、呂炳東及陳國峰(下稱陳秀香等10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973號、103 年度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委任張右人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陳秀香等10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其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於101 年5 月22日前仍林木茂密,無卷附之A 、B 、C 道路匯集,且該土地已種植林木,並未依法申請認定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等情,有101 年5 月22日航空照片、南投縣政府102 年12月12日府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山」)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A 、B 、C 道路確係於101 年5 月22日後始因墾植產生,且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是聲請人並無通行A 、B 道路之權利。 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係案外人張陳明鏡、御史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史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其中68地號土地並委由被告陳秀香管理,而同段49、51地號土地則係案外人御史公司所有,上開地號49號、51號、68號土地均與50地號土地緊鄰,聲請人若自50地號土地進入,勢必入侵國有地及御史公司之私有地,此參諸張陳明鏡出據之授權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國有土地(造林)租認契約書等證據自明;而50地號土地自C 道路折返後,仍有道路可往山上或山下通行乙節,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秀香辯稱伊為了避免受託管理之土地遭人入侵,才會找友人聚集該處,不讓聲請人進入等情,即非無據,從而被告等人雖拒絕移車讓路,惟既是基於排除他人進入管理土地之目的,主觀上自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且上開土地分屬國有地及御史公司所有之私有地,聲請人本欠缺自50地號土地進入上開49、51、52、6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有忍受土地管理人排除其進入之義務,況聲請人仍可選擇原路折返,自難認其有何權利遭陳秀香等10人妨害之情事。 ⒊聲請人確因於102 年2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同段52、68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及開闢農路,而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違反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295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陳秀香所辯伊係為了保護土地而停放車輛.以阻止濫行墾植等情,亦屬有據。 ⒋聲請人雖指稱當時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靠近伊,表示要保護伊,並拿水及便當給伊等遭恐嚇情節,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2 名男子之真實身分係被告中之何人或另有其人,自無法僅憑被告等人當時有駕駛汽車前往上開土地乙節,即令其等擔負恐嚇罪責。 ⒌聲請人指稱陳秀香等10人於汽車下方有夾藏木棍、鐵條各1 支,雖有照片為證,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中之何人有恐嚇之行為,聲請人到場時,又未見有何人將上開木棍、鐵條起出,向聲請人揮舞或持以脅迫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客觀上自難證明陳秀香等10人有何藉上開木棍、鐵條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⒍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雖有錄得事發現場雙方發生口語上爭執之情形,惟觀諸現場雙方對話之內容,客觀上聲請人是否因該等不明男子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即屬有疑。 ㈢至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告訴陳秀香等10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是本罪之成立,自以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遭他人妨害為前提。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卷附之101 年5 月22日航空照片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12月12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A 、B 、C 道路係於101 年5 月22日後始因墾植產生,且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因而認定聲請人並無通行A 、B 道路之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另依據張陳明鏡出據之授權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國有土地(造林)租認契約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本欠缺自50地號土地進入上開49、51、52、6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又依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認定50地號土地自C 道路折返後,仍有道路可往山上或山下通行,因而認定陳秀香等10人拒絕移去車輛讓路通行之行為,並未妨害聲請人何種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是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說明陳秀香等10人所為無法遽以強制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各項物證和人證,亦未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處南投辦事處102 年5 月1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係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提出,該項證據並未於偵查中提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該項證據再行調查。 ⒉聲請人告訴陳秀香等10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指訴是日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拿水及便當給伊為由,緊靠並碰觸伊之身體,再由陳秀香等人對伊出言恫稱「要把議員伯的人顧好,不要讓石頭滾下來,打到議員伯」、「這拍攝的也要給人家顧一下」、「那棍子人家說要打狗的啦,說好幾隻瘋狗來」等語,現場之車旁並放置有木棍、鐵棍等兇器,致伊因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陳秀香等10人均非當日靠近聲請人並對聲請人說話之人,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8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上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為陳秀香等10人中之何者,自難僅憑被告等人斯時有駕駛車輛前往該處乙節,即令渠等擔負恐嚇罪責,此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又原檢察官亦已就由聲請人與陳秀香等人之對話內容,難認聲請人確因渠等之話語心生畏怖乙情詳細說明,顯已就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詳予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檢察官是否傳喚中正派出所所長陳榮志或其他警員到庭證明陳秀香等10人是否確有對聲請人表示恐嚇之話語,乃其職權上得裁量之事項,況檢察事務官已就此一待證事項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尚融到庭說明,是否尚有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聲請人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難謂有理由。又聲請意旨雖稱除陳秀香以外之被告均非南投縣草屯鎮之居民,是日分別從各地共赴草屯,自係受人指使,原處分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本案應釐清者為陳秀香等10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為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至陳秀香以外之被告是否係受陳秀香之指使前往該處則非所問,是此一證據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㈣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陳秀香等10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林信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