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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莊國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國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5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

㈡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莊國雍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草屯鎮中興路255 號「網路空間網咖」前路旁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至同日12時許,莊國雍、張培源一同前往前揭「網路空間網咖」88號包廂內找邱碧慧,嗣為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揭地點拘提張培源時在場,經莊國雍同意搜索後,在莊國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1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14日1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培源、邱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12月6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03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查獲現場、上開自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莊國雍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5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俱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等上所沾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分別應整體認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均依同上規定分別在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支             │                    │
│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                │                    │
├─┼───────────┼────────┼──────────┤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支             │                    │
│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                │                    │
├─┼───────────┼────────┼──────────┤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            │驗餘淨重0.0035公克,│
│  │他命之殘渣袋          │                │送驗淨重0.0042公克  │
├─┼───────────┼────────┼──────────┤
│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             │                    │
│  │他命之已使用過玻璃管吸│                │                    │
│  │食器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2028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2049公克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2315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2336公克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1932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1943公克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1778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1796公克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1605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1621公克  │
├─┼───────────┼────────┼──────────┤
│10│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支             │                    │
│  │他命之已使用過玻璃球吸│                │                    │
│  │食器                  │                │                    │
├─┼───────────┼────────┼──────────┤
│11│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           │
├─┼───────────┼────────┼──────────┤
│12│SIM卡                 │2張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13│新臺幣4200元          │                │千元鈔4張、百元鈔2張│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