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家豐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1月5 日晚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工作地點之宿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7 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因形跡可跡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1月7 日2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1日海山-1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