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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小琴楊捷羽吳金玫

  • 被告
    林於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萬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於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練嬌妹於民國72年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換約續租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65林班內之2 筆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 筆(座標:X :233214、Y :0000000 ;X :233210、Y :0000000 ;X :233186、Y :0000000 ;X :233148、Y :0000000 ;X :233143、Y :0000000 ;X :233233、Y :0000000 ;X :233173、Y :0000000 ,下稱A 土地),面積為1.65公頃,另1 筆(座標:X :233230、Y :0000000 ;X :323181、Y :0000000 ;X :233235、Y :0000000 ,下稱B 土地),面積為0.89公頃,嗣練嬌妹於77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林於萬,並於簽訂讓渡契約書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予林於萬使用迄今,之後,南投林管處於101 年5 月10日以投政字第101410 4073 號函同意王奕晾繼承續約A 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6 月10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王奕晾雖因故未辦妥A 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林於萬,惟仍同意林於萬使用,B 土地之承租權則轉讓予林於萬之子林清華(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而仍由林於萬使用,是林於萬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2 年2 月間某日,以小型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內面積約1.2 公頃並整地後種植明日葉、生薑、香蕉等作物,造成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林佳威於102 年3 月25日10時許發覺系爭土地已遭林於萬開挖完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101 年9 月7 日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驗證報告,係被告林於萬於開挖整地系爭土地前自行委託能高國際標準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開挖整地,並種植明日葉、生薑、香蕉等作物,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挖,我只是整地,現在生薑都挖掉了,且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雖與前案之法條及罪名不同,惟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告訴人亦僅針對該犯罪事實提出1 次告訴,故前後2 案實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被告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惟無因此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南投林管處102 年11月15日投政字第1024110880號函亦清楚載明,系爭土地乃部分水土流失,既系爭土地僅土石輕微流失,並未妨害公共安全事項,即難認已有水土流失之實害,檢察官無非援引南投林管處上開函,而認系爭土地經被告種植香蕉等作物後,致使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及破壞地表系統,上開函覆內容,為檢察官起訴之主要證據,而告訴人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無瑕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至25頁、第48至49頁)。惟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南投林管處管理,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由案外人練嬌妹於72年間與南投林管處換約續租,嗣於77年5 月9 日案外人練嬌妹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交由被告使用迄今,之後,南投林管處於101 年5 月10日以投政字第1014104073號函同意證人王奕晾繼承續約A 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證人王奕晾雖因故未辦理過戶予被告續租A 土地,惟仍同意被告使用,B 土地則過戶予證人林清華續租,而被告於102 年2 月初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以小型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內面積約1.2 公頃並整地後,種植明日葉、生薑、香蕉等作物,嗣於102 年3 月25日10時許,經證人林佳威發覺系爭土地已開挖完成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字第2048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3頁),並經證人林清華、王奕晾、林佳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16頁、偵字第2048卷第17至18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讓渡契書、A 土地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南投林管處103 年11月6 日投政字第1034214378號函、101 年5 月10日投政字第1014104073號函各1 份、空照圖2 份、65林班林清華租地內現況照片4 幀、65林班王奕晾租地內現況照片9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8頁、偵字第2048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確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斟酌上開判斷標準而為認定,縱未付與鑑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亦應為同一解釋。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情形規定如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佳威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土地違法整地前,其原本地上物以雜木林和梅樹為主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王奕晾亦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土地於77年5 月9 日讓渡予被告後,被告接手後種植香蕉、薑、檳榔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77年5 月9 日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即種植梅子、李子,幾年後我就都種香蕉、甜柿至今,我還有造林,種植之造林木為馬拉巴栗、櫸木、櫻花樹、肖楠等語(見警卷第2 、4 頁),可見被告於77年5 月9 日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除種植農作物外,尚有造林樹種植於其上,植生狀況良好,惟被告於102 年2 月間開挖系爭土地並整地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清除,系爭土地遭查獲時,僅有光禿禿之紅土,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共13幀為證(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之結果,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實已該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地表」之情形而造成水土流失。又本件遭開挖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2 公頃,範圍非小,且觀之查獲後現場照片,植被已全遭破壞,挖掘後的邊坡過陡且呈裸露而無任何防護措施,使得土壤與樹木極易滑落,顯示系爭土地因砍伐樹木而有挖掘邊坡之行為,致使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依此事實足見其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發生崩塌」之結果,另南投林管處亦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整地致使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於102 年3 月底由本處臺中工作站發現後,4 月初本處再次現勘時,中間未有豪大雨之發生(24小時累積雨量均小於50mm),即有部分水土流失之情形,已構成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4 款之情形等語,有南投林管處102 年11月15日投政字第10241108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11至18頁),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開挖系爭土地並整地之行為,難認已致水土流失之實害云云,委無可採。 (三)另辯護人提出認證單位為中華國際標準認證驗證協會、驗證單位為能高國際標準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之101 年9 月7 日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驗證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證明系爭土地符合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而無水土流失之虞,惟前開驗證報告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1 年9 月請能高國際標準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驗證系爭土地,當時是為了要證明坡度28度半以下可以混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2 月始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故上開驗證報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至於辯護人以系爭土地自102 年2 月迄今,有多日雨量達大雨至大豪雨之降雨標準,並提出2013年日月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2至52-1頁),而認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種植香蕉等作物之行為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請求囑託能高驗證公司鑑定(見本院卷第48頁、第72頁背面),並會同告訴人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證明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後已經盡最大努力種植了600 多株馬拉巴栗,及是否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至51頁),惟本件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情,既經本院審酌上開開挖整地之範圍,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南投林管處現場履勘情況等而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現場已有種植樹及短期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現況與查獲當時開挖整地之情形已有所不同,縱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就查明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間是否因整地而致生水土流失乙節已無實益,自無履勘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另辯護人所提之上開雨量資料,在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4 日止並無大雨之情,是被告於102 年2 月開挖整地系爭土地,南投林管處於102 年3 月25日發覺,迄於102 年4 月3 日南投林管處再度現場勘查,中間未有豪大雨或大雨發生,顯然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係因被告102 年2 月間開挖整地所致,而非因雨水沖刷,應可認定,縱被告確於案發後已經盡最大努力種植了600 多株馬拉巴栗,亦無礙此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一再指稱: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雖與前案之法條及罪名不同,惟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告訴人亦僅針對該犯罪事實提出1 次告訴,故前後2 案實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然: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二)被告前經南投林管處稽查後,發覺被告於102 年2 月間,明知無合法權源,且未經許可,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種植生薑等作物,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名義承租人,惟系爭土地承租權既經前承租人練嬌妹以讓渡契約轉讓與被告,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亦支出高達新臺幣93萬6,000 元之價金,實質上被告即非全無使用之權,被告基於上開讓渡交易事實,認為自己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用該土地,主觀上即難認係基於不法而佔用,因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犯意,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48號卷第31至32頁)。而本件公訴意旨則係以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種植明日葉、生薑、香蕉等作物,使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致生水土流失,認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擅自使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互殊,顯然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誤解。 四、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77年5 月9 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為使用,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2 月間,自行以小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系爭土地生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水土流失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了扶養全家而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實屬無心之過,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2 月對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惡性非輕,難認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而辯護人所稱之上揭事由,固堪憐憫,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系爭土地從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又開挖整地面積達1.2 公頃,且被告本件犯罪目的係在種植農作,維持家計,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日須負擔龐大生計,今不慎觸法,亦已盡力彌補一己之過,如遭判刑入獄或易科罰金,將使全家頓失依靠,經濟困頓,雪上加霜,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4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6 款規定,須被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查本件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且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其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即恣意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致生水土流失,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本案被害人南投林管處達成和解,且未將上開開挖整地範圍全部回復原狀,有南投林管處103 年6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另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現在我也有種短期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難認其有確實悔改之意,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事由,亦均非「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五、被告用以開挖整地系爭土地之小型挖土機1 臺,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 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則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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