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艾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蕭艾琪(下稱被告)位在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婆婆陳金安收受,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載有「聲請人即被告蕭艾琪不服鈞院103 年5 月6 日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謹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03 年6 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判決正本於同日依法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揭裁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