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明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0號、103 年度偵字第207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明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朝科(通緝中)及宋明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12時45分許,由王朝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明燁,至陳東裕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0○0 號居處(下稱42之2 號住宅)前,王朝科先攀上置放在中寮鄉永平路42之1 號房屋(下稱42之1 號房屋)前之藍色塑膠水桶上,欲進而攀爬至42之1 號房屋2 樓頂樓,宋明燁則在旁以徒手推送王朝科腳部之方式,使王朝科得以攀爬至42之1 號房屋2 樓頂樓並繼而抵達42之2 號住宅2 樓頂樓,宋明燁待王朝科攀爬至上處後,隨即在42之1 號房屋外等候及把風,再由王朝科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工具(未扣案),撬開陳東裕前揭42之2號住宅2 樓門鎖,並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東裕所有之K 金鑲鑽墜子1 只(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並隨即與在外接應把風之宋明燁會合,再由王朝科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宋明燁離去。嗣陳東裕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明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795號卷宗(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見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王朝科持以毀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不明工具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得以撬開被害人之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又其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宋明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宋明燁與共同被告王朝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擔任把風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共同被告王朝科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不明堅硬工具,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