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勝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0日晚間10時許,莊勝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台16線5.5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扣得其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8 月1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㈥扣押物品清單1份。
㈦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莊勝哲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9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竹山鎮某電子遊藝場經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兜售而向其購買,平常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友人「蔡○○」(姓名詳卷)請的等語,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而其所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量微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