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8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昱程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應允綽號「黑大」之巫明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案件偵辦中),擔任辰玫有限公司(下稱辰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於100 年4 月17日在辰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於100 年4 月28日登記為負責人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銀行辦理公司帳戶等事項,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申請辰玫公司之支票供巫明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尤祝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確定)取得辰玫公司、廖昱程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2 張,以每張6,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給柳榮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確定),由柳榮松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林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支票向廖勇成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再由廖勇成持以向林俊英作為延期清償之用,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免除債務或延期清償。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玫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 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胡貴美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張碧栱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40頁)、證人黃世華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8039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8 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10003085號函及檢附退票紀錄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0 號(下稱他卷㈠)第21頁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532000 號函及檢附辰玫公司登記資料1 份(見他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7 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697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他卷㈠第47頁至第112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30373號函暨檢附99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2 紙(見他卷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1654912號函暨檢附99年9 月至100 年10月營業稅電子檔申報書6 紙(見他卷㈠第123 頁至第12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2 年8 月29日彰北字第1020000007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他卷㈠第144 頁至第155頁)、辰玫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臺北市商業處辰玫有限公司案卷影本第1 頁至第39頁】、販賣之空頭支票帳號及名稱表格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803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尤祝智取得辰玫公司、廖昱程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支票2 張,以每張6,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給柳榮松,由柳榮松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林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支票向廖勇成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再由廖勇成持以向林俊英作為延期清償之用,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免除債務或延期清償之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認定屬實,亦有網路查詢之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廖昱程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其個人資料提供巫明龍做為設立公司人頭之用,並申請公司支票帳戶供巫明龍使用,之後輾轉流入尤祝智、柳榮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後,「林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向廖勇城支付工程款,再由廖勇成持以向林俊英作為延期清償之用,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個人資料、設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支票之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支票之犯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更使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人頭支票 │提示人│詐得財物(利益│經手人 │ │ ├─────┬───┬───┬────┤ │)及支票流通情│ │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形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0000000 │合作金│辰玫有│60萬元 │林英俊│尤祝智販售予柳│尤祝智 │ │ │ │庫商業│限公司│ │ │榮松後,由柳榮│柳榮松 │ │ │ │銀行營│ │ │ │松出售予真實姓│ │ │ │ │業部 │ │ │ │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 │林先生」後,「│ │ │ │ │ │ │ │ │林先生」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持以向廖勇城│ │ │ │ │ │ │ │ │作為工程款之支│ │ │ │ │ │ │ │ │付。廖勇成再於│ │ │ │ │ │ │ │ │100年9月23日,│ │ │ │ │ │ │ │ │將之持以向林英│ │ │ │ │ │ │ │ │俊作為延期清償│ │ │ │ │ │ │ │ │之用。由林英俊│ │ │ │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 │ │ │託收後於101年1│ │ │ │ │ │ │ │ │月2日退票。 │ │ ├──┼─────┼───┼───┼────┼───┼───────┼────┤ │ 2 │0000000 │合作金│辰玫有│25萬元 │林英俊│尤祝智販售予柳│尤祝智 │ │ │ │庫商業│限公司│ │ │榮松後,由柳榮│柳榮松 │ │ │ │銀行營│ │ │ │松出售予真實姓│ │ │ │ │業部 │ │ │ │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 │小王」、「林先│ │ │ │ │ │ │ │ │生」後,「林先│ │ │ │ │ │ │ │ │生」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持│ │ │ │ │ │ │ │ │以向廖勇城作為│ │ │ │ │ │ │ │ │工程款之支付。│ │ │ │ │ │ │ │ │廖勇成再於100 │ │ │ │ │ │ │ │ │年10月18日,將│ │ │ │ │ │ │ │ │之持以向林英俊│ │ │ │ │ │ │ │ │作為延期清償之│ │ │ │ │ │ │ │ │用。由林英俊存│ │ │ │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 │ │ │ │ │ │ │ │收後於101年1月│ │ │ │ │ │ │ │ │16日退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