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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小琴陳鈴香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坤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11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肇坤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肇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黃鍾仁、蔡瑞昌、洪讚興、鍾強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予以羈押,嗣於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時,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而自103 年5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鍾仁、蔡瑞昌、洪讚興、鍾強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吸管勺子、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可為佐證,被告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23次,至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8 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於103 年6 月25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又宣判後非即確定,尚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7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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