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二三點一一四四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二三點一一四四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家麟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2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部分,刑期自97年3 月3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9 月27日;有期徒刑11月部分,刑期自102 年9 月28 日 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27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執行中之101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3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家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向自稱「陳嘉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買受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號)1 枝及子彈3 顆(同時出售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 顆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18日4 時許,蕭家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欣欣電子遊戲場業」與該店員工發生口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店門口處,下車持上開槍彈,朝店大門處下方玻璃射擊2 發,該2 顆子彈均射穿上開大門下方之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損壞(蕭家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蕭家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蕭家麟於102 年1 月29日23時2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撥打徐毓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毓邦,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南投縣私立五育高級中學」附近之蕭家麟租屋處交易,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7 時、8 時許,徐毓邦至上開蕭家麟租屋處,由蕭家麟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5 包交付徐毓邦,並向徐毓邦收取2500元,而以2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與徐毓邦1 次。 2、蕭家麟於102 年3 月17日21時許,與女友陳宜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海隆大旅社」307 號房內,適池昱儒來訪陳宜琳,並向蕭家麟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蕭家麟將在上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所購得之愷他命1 包交付池昱儒,並向池昱儒收取1000元,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池昱儒1 次。 (三)蕭家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 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家樂福」附近某處,以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愷他命7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3.1388 公克,純度97%,純質淨重22.44 46公克,驗餘淨重23.1144 公克),其純質淨重合計22.4446 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嗣經警對蕭家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3 月17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海隆大旅社」307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家麟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144 公克),池昱儒所有上開向蕭家麟所購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837公克),並在蕭家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7日臨檢紀錄表(警一卷第18頁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查獲相片11幀(警三卷第54頁、56頁至60頁)在卷可參。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三卷第38頁至42頁)附卷可憑。另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扣案子彈2 顆,其中一顆,認係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射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足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無法射發,認不足殺傷力各節,有該局102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2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二卷第42頁至43頁,院一卷第50頁)。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4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欣欣電子遊戲場業」與該店員工發生口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店門口處,下車持上開槍彈,朝店大門處下方玻璃射擊2 發,該2 顆子彈均射穿上開大門下方之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損壞等情,經證人即欣欣電子遊戲場業員工廖姿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2 月1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警三卷第55頁)、現場蒐證相片3 幀(警三卷第12頁至13頁)附卷可憑。由該2 顆子彈經擊發,可射穿大門玻璃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所擊發之2 顆子彈之動能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應具殺傷力。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復經證人徐毓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66 頁)。又徐毓邦於102 年3 月20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剪取徐毓邦頭髮長度約6.5 公分送驗後,由檢驗機關裁剪成距離頭皮端0 公分至3.6 公分、3.6 公分至6.5 公分,取第一段,經清洗後直接剪碎,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分析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K 他命之濃度高達78pg/mg ,依頭髮每月生長1.2 公分之速度評估,判定徐毓邦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毒品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9頁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二卷第8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4 月22日編號H1310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院二卷第83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徐毓邦證述於上開102 年3 月20日採集毛髮回溯3 個月期間內之10 2年1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施用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7 時、8 時許,在上開其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共5 包交付徐毓邦,並向徐毓邦收取 2500 元 ,應堪認定。 2、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復經證人池昱儒、陳宜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搜索人為池昱儒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頁至17頁)在卷可參;又池昱儒於102 年3 月17日2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20頁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1頁背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3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院二卷第80頁)在卷可參;又池昱儒於102 年3 月17日為警扣押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 小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083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院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池昱儒證述於 102 年3 月17 日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包後,於施用中遭警查扣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21時許,在上開102 年3 月17日21 時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交付池昱儒,並向池昱儒收取1000元,應堪認定 3、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先後在上開租屋處、「海隆大旅社」307 號房內,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1 包與徐毓邦、池昱儒,並收取2500元、1000元,詳如上述,可見被告與徐毓邦、池昱儒間就上開愷他命之交付,具有2500元、1000元之交易對價關係。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先後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毓邦、池昱儒各1 次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白色結晶7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23.1388 公克,純度97.0%,純質淨重合計22.444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1144 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5頁、44頁)。 (五)綜上,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就事實欄一(三)所為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其純質淨重合計為22.4446 公克,已達20 公 克以上,核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共3 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毓邦1 次、池昱儒1 次,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徐毓邦1 次、池昱儒1 次之犯罪事實,就各次販賣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所出售與池昱儒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2.0837公克),先稱係向「阿雄」所購得,後稱向「阿源」購得後,轉售池昱儒;就其所持有遭扣案之愷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3.1144 公克),供稱係向「阿狗」所購得,惟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阿雄」、「阿源」或「阿狗」,亦無查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阿狗」之上源「金昌民」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7日投檢邦法102 偵1183字第10993 號函、103 年7 月7 日投檢邦法102 偵1182字第12627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7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65頁、66頁)。至被告所出售徐毓邦之愷他命5 包部分,遍觀本案全卷,被告就該次販賣愷他命5 包之毒品來源,並無供稱係何人所購買,亦無其他任何有關其來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已供出上開愷他命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徐毓邦1 次、池昱儒1 次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本案犯行所出售、持有之毒品,被告已供出其來源,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因與「欣欣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口角,即持槍朝該店大門玻璃射擊2 發,致該玻璃破裂而損壞,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且正值青年,明知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且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4 時許在上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店門口所擊發及鑑定試射之子彈2 顆、1 顆(共3 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次販賣愷他命分別所得2500元、1000元,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毓邦犯行,所用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且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蕭家吉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4頁),且無證據足認其插用該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於102 年3 月17日自受搜索人為池昱儒所查扣得之愷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2.0837公克),業經被告出售並交付池昱儒,經證人池昱儒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偵查中檢察官所扣押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依檢察官諭請繳回犯罪所得之要求,而由其母柯麗美代為提出之現金,此觀102 年4 月3日 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即明(偵二卷第36頁、38頁、39頁),可見扣案之現金3500元,並非於被告先後販賣本案愷他命與徐毓邦、池昱儒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難謂扣案之上開現金,即被告於販賣本案愷他命之際,由徐毓邦、池昱儒所交付之2500元、1000元紙鈔,應認本案被告之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以扣案之被告財產3500元抵償之,附此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向自稱「陳嘉源」之成年男子,以7 萬元之代價,購買並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同時購買並收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3 月17日21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海隆大旅社」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子彈2 顆(同時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7顆之罪嫌,除扣案2 顆子彈外,係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偵訊時,所為「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之山上某處試射8 顆,另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同一處所試射7 顆」之自白為據。經查,上開扣案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其中一顆,經試射,雖可射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另一顆,經試射,無法射發,均認不足殺傷力,已如上述。又就被告所為於102 年1 月間、2 月間先後試射8 顆、7 顆子彈之自白,經遍查本案卷宗,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先後試射8 顆、7 顆子彈共15顆子彈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向「陳嘉源」購買並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7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