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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李宜娟林雷安李昇蓉

  • 被告
    林佑政簡家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簡家昇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13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政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家昇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政、簡家昇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詎林佑政竟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委任簡家昇改造槍枝與子彈,經簡家昇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玩具模型店,由林佑政單獨出資以約1 萬6 、7 千元購買玩具槍、玩具子彈,復由林佑政騎乘機車搭載簡家昇至不知情之林壽男所開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由簡家昇向林壽男借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鑽床搭配簡家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鑽頭等工具貫通上述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嗣2 人又投宿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附近之某汽車旅館,由簡家昇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底火、火藥及其他簡家昇自其位於烏溪橋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所攜帶之挫刀等工具(未據扣案)將上述玩具槍、玩具子彈加以改造,林佑政再於翌日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簡家昇、坐於後座不知情之友人盧忠佑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簡家昇於路途中以其所有加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鑽頭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動起子等工具繼續將上述槍枝打磨、組裝完成,林政佑則在上開汽車旅館、車內負責裝填前述子彈之火藥並鎖上彈頭,林佑政、簡家昇即以上述方式先後將所購買之玩具槍槍枝金屬槍管貫通、修飾槍枝撞針、組裝,並將玩具子彈填入底火、火藥及鎖上彈頭,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3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 5 顆,末由簡家昇將該2 支改造手槍等裝入紙盒包裝後,在上開車內交由林佑政持有之,林佑政並將該等槍枝、子彈埋放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住處後方菜園內。嗣林佑政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述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15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後方菜園,扣得埋在菜園內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3 顆與不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 顆而報繳之;又經警於103 年4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家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物品;另經警於103 年4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壽男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政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證人林宗緯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簡家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簡家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下稱本院第7 號卷〕第36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是其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簡家昇部分認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01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4013號偵卷第60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下稱本院第5 號卷〕第59頁)、10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第7 號卷第55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與鑑定書皆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均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佑政、簡家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第5 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㈥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上開槍枝、子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屬物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佑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家昇就其委任改造槍枝、子彈、前往上開模型店購買玩具槍枝、子彈等過程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4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盧忠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第5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林壽男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1485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陳進修於偵查中(參見第4013號偵卷第56頁)證述明確,另有林佑政涉嫌槍砲案、槍枝起獲現場圖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見警卷一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扣案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簡家昇扣案物照片31張(見警卷二第214 頁至第216 頁)、模型玩具店收據1 紙(見第4013號偵卷第38頁)附卷可稽,及上揭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子彈共8 顆、彈殼、彈頭各1 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彈殼、彈殼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研判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經檢視,撞針未完全鎖合固定於機槍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 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五、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彈頭等情,有該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401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復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 而成之子彈5 顆再送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第5 號卷第59頁)附卷可憑,且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有撞針未完全鎖合固定於機槍內之情形,然依實務經驗,該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4013號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子彈5 顆、彈殼、彈頭各1 顆則未具殺傷力,是被告林佑政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簡家昇與被告林佑政就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訊據被告簡家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林佑政購買玩具槍枝、子彈,並曾在前述車內將槍枝交還給林佑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佑政於102 年8 月某日找我改槍,我看他拿的就是之前我陪他買的玩具槍枝,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改叫他自己處理,我找林壽男借用的是鑽台不是鑽床,我是因林佑政要我幫忙修理機車,而用鑽臺鑽出適合之螺絲洞後,接上螺絲、鐵管,另在我住處扣得之物品都是我作裝潢的工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簡家昇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係以假設語氣供稱:我如果幫林佑政改槍‧‧‧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簡家昇之103 年5 月1 日偵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括弧內為播放時間,檢為檢察官問,簡為被告簡家昇答)‧‧‧檢:我也跟你講,林佑政沒有必要說謊,他那麼多案子在我這裡,基本上抓到他都有認,我還蠻相信他講的。(02:11)簡:(點頭)我…他…如果說那2 把槍是我改的話,那就根本是…畢竟我是要完整的給他,並不是那缺少零件,缺少零件,缺什麼,他一定會找我。‧‧‧」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7 號卷第76頁),可見簡家昇並非如偵訊筆錄所記載:「我都有幫林佑政改槍‧‧‧」而坦承受林佑政委託改槍;林佑政因另案遭查獲後希望可以交保,且當時亦誤認係因遭簡家昇檢舉而對簡家昇懷恨在心,又林佑政先後所證有重大瑕疵,其所證應無可採;林佑政委託簡家昇改槍後,雖經簡家昇拒絕,然因林佑政接獲電話趕著送毒品,故將該玩具槍枝寄放在簡家昇處,盧忠佑在車上所見之槍枝即為簡家昇交還給林佑政之玩具槍枝等語為被告簡家昇辯護。惟查: ⒈被告簡家昇受林佑政委託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佑政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向警方報繳之上開槍枝、子彈係在我前述住處菜園後方所扣的,是我跟簡家昇一起去軍事用品店購買道具槍,之後再由簡家昇替我改造,他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參見警卷一第25頁)。 ⑵證人林佑政於102 年9 月2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大約是在102 年8 月中旬的時候,跟簡家昇在草屯的玩具模型店購買道具槍後,以銼刀將撞針槽鑽通及修飾,在該處將2 支改造手槍拿給我‧‧‧在玩具店買到的子彈都是真空的,簡家昇先填入底火,然後在拿火藥倒進去後把彈頭裝上,之後再塗些透明漆,我跟簡家昇交情不錯,我拜託他改槍都就會幫我改,沒有收取費用,我去他家的時候在他房間內看過電鑽,還有鑽槍管的9MM 鑽頭,鑽撞針槽的鑽頭,還有鑽膛線的鑽頭,有很多種型號的鑽頭,另外還有一台固定器釘在房間陽台上,因為他沒有車床及鑽頭,所以都會到南投縣草屯鎮的一誠搪缸社機車行向老闆林壽男借來使用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 ⑶證人林佑政於103 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問:他有帶你去一誠搪缸社?)沒有,他去那裡車槍管我不曉得。(問:你拿槍及玩具子彈給簡家昇改有給錢嗎?)我沒有給錢。‧‧‧(問:簡家昇拿槍給你那天你的小弟有看到嗎?)有,就在車上看到的,當時是要去埔里的路上,從草屯至埔里等,是盧忠佑‧‧‧」等語(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14頁)。 ⑷證人林佑政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於102 年7 、8 月間,簡家昇先帶我去買模型槍及子彈,講好一支1 萬元的代價,請簡家昇幫我改,包含裝射撞針及車槍管、製造子彈。買的當天就拿去改,他還有跟我拿錢拿去要買鑽頭,說這樣子做的比較好,還的過程是我開車,載簡家昇及盧忠佑,簡家昇做副駕駛座,盧忠佑坐後座,簡家昇拿給我是紙袋裝著2 把槍,槍放在盒子裡,簡家昇只有給我這1 袋,上車後拿給我,東西有經過盧忠佑的手。我們開車要去埔里,回程在草屯把簡家昇放下車等語(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26頁)。 ⑸證人林佑政於103 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簡家昇一起去一誠機車彈缸社,是我買完模型槍後載簡家昇去買鑽頭,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是簡家昇去弄的。改槍過程是我拿2 萬元請簡家昇幫我改槍,他先帶我去買模型槍,我再載他去買鑽頭,再到林壽南那裹去鑽口,有一天我跟簡家昇及盧宗佑要去埔里的路上,簡家昇再拿給我等語(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58頁) ⑹證人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請簡家昇改造的過程為何?)我請他幫我改造,他要我出錢跟道具槍給他,我說我沒有道具槍,所以他就帶我去買。(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當天有跟簡家昇去買道具槍?)我載簡家昇去,我跟林宗緯在門外等,簡家昇去買。(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林宗緯當天是否跟你們一起去?)因為我要拿錢給簡家昇去買,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叫林宗緯拿錢給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當天是否有進去模型店?)沒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有誰進去模型店?)我把林宗緯給我的一萬多元拿給簡家昇,簡家昇去買,我跟林宗緯在車上等,買好以後我們就走了。(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簡家昇在模型店裡買了什麼東西?)他拿了兩個盒子,說裡面是道具槍。(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出來之後,你們接下來有去其他地方?)他說要買鑽頭,我載他去買好鑽頭以後,他就說要去機車行借鑽台。(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載簡家昇買好鑽頭之後你是否有去機車行?)有,我載簡家昇去機車行,他就去借鑽台去鑽槍管。(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之後你是否有等簡家昇?)簡家昇在機車行的時候我中途有跟邱碧惠一起離開,之後簡家昇打電話跟我說用好了,我就回去載他。(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是什麼時候將你剛剛所述改造好的槍彈給你?)隔天的中午,我們要去埔里的時候他在車上拿給我的。(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他拿給你的過程為何?)當時我在開車,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用他攜帶式的鑽頭,把撞針組裝好,組裝好以後裝在盒子裡面放到袋子裡面把兩支槍拿給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時你車上除了你們兩個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還有盧忠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盧忠佑當時坐在車上哪裡?)在後座。(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把裝有槍的袋子拿給你是直接拿給你還是透過盧忠佑?)簡家昇直接拿給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當天是在什麼地方上下車?)從前一天改槍開始我們就一直在一起,我是去簡家昇家裡接他,隔天我載他回家。(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盧忠佑是什麼時候跟你在一起?)盧忠佑每天都跟我在一起。(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跟簡家昇去模型店的時候盧忠佑也有一起去?)沒有,他那時候不知道去哪裡,我忘了。(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為何你說改槍後的隔天盧忠佑在你車上?)我跟簡家昇去一家汽車旅館,然後盧忠佑跟我們再約時間碰面,時間過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接過簡家昇給你的袋子你有沒有看裡面的東西?)他在我旁邊把東西裝起來,我不用問他,我知道裡面是什麼,子彈跟槍都放在裡面。‧‧‧(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找簡家昇改造手槍?)因為之前他就有在改造手槍,他也有拿給我看過。(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跟簡家昇之前就認識?)我跟他是國中同學。(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0頁證人林佑政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0頁證人林佑政警詢筆錄)(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筆錄記載你所述,簡家昇改造手槍的過程,是否是你當時的陳述?)是。(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於該次警詢時陳述簡家昇在機車行就把槍拿給你,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簡家昇在機車行改槍,後來機車行要關店,但是那時候槍還沒有改好,我們就一起去住汽車旅館,一直到隔天在車上簡家昇才在車上把槍改好。(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與簡家昇一起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他是否有在汽車旅館繼續改槍?)有,當時還有其他朋友找我們,所以有其他證人。(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去住汽車旅館只有你跟簡家昇還是有其他人住在裡面?)是,只有我們兩個人住,印象中還有盧忠佑來找我或跟我一起去,但我記得莊國雍也有來找我們,他也有看到。(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改造的工具是怎麼來的?)他家就在烏溪橋過去沒有多遠的地方,去投宿前他叫我車子借他,他回家拿工具,他在車上及汽車旅館內是用他自己的鑽頭,在機車行時我跟另外一個女孩子在外面有看到簡家昇是用機車行的鑽台。(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簡家昇到模型店買道具槍花了多少錢?)我拿兩萬元給他,他花了1 萬6 、1 萬7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剩下的錢他有無還你?)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他幫你改造這些槍彈,你是否有給他錢?)我本來有打算要給他2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給他。(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本來打算給他2 萬元,是指說你請他改造之前就已經講好價錢,還是之後想要答謝他?)我有跟他說好,他幫我改好1 支我要給他1 萬元,本錢我自己出。‧‧‧(審判長問:你除了請簡家昇幫你改造手槍外,是否也有請他改造子彈?)是,子彈也是去模型店買的,本錢是我出的,其他的火藥是他帶來的,在模型店裡有買槍、彈頭、彈殼,底火忘了是他買的或是他帶來的,子彈是在汽車旅館跟車上改造的,汽車旅館是在烏溪橋頭靠近草屯。(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總共花了1 萬6 、1 萬7 是包括買子彈材料的錢?)是。(審判長問:你自己會改造手槍或子彈?)不會,子彈簡家昇有叫我把火藥裝填進去,然後把彈頭鎖上去,在車上及汽車旅館都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59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有提到,簡家昇是在他住處及機車行改造槍枝及子彈,你當時為何會說這兩個地方而沒有提到汽車旅館?)警詢時我的回答是指簡家昇一般都在哪裡改造,不是針對本案的這兩把手槍。(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214-216 頁扣押物品照片,簡家昇在改造這兩把槍及子彈的過程中,是否有你看到簡家昇所使用的工具?)有用到第214 頁背面的電鑽,在車上及汽車旅館時是用手提箱裝起來,裡面有放起子跟鑽頭一起,簡家昇使用時裝的是鑽頭,編號7 及編號18長的一樣,我不太記得哪一支,編號10及編號11的底火,編號20的鑽尾,及編號27的火藥,但當時簡家昇的火藥是裝在銅管裡面倒出來,與扣案物品照片上面的狀態不一樣,有無用到挫刀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58頁背面,你於警詢時有提到在模型店買道具槍以後你與簡家昇有用挫刀把撞針修飾,請確認到底有無使用挫刀?)有,我想起來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215 頁,是否為這把挫刀?)不是。(審判長問:編號20的鑽頭,簡家昇當時使用的時候是否是1 盒?)他裝在手提箱裡面有很多支。(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有幫簡家昇裝填子彈,你總共幫簡家昇裝填幾顆?)我沒有辦法確認總共改幾顆,之前有朋友在看槍的時候走火,彈頭跟彈殼都跟其他子彈放在一起,就是最後被查獲的全部子彈跟彈頭、彈殼。‧‧‧(被告簡家昇問:為何你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時,指證是我跟霧峰分局密報?)警察抓我的時候我跑掉了,有人跟我說是你密報我的,我當時還打電話跟你求證,如果我認為是你報警抓我的,我為何還會打電話給你,之後我們還有一起去釣魚。」等語(參見本院第7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⒉綜觀證人林佑政上開等所證,就其委任簡家昇改造槍枝、子彈後,復一同前往上述模型店購買玩具槍枝、子彈,嗣又使用鑽頭、挫刀、底火、火藥等相關工具予以改造、加工,簡家昇則於前述與盧忠佑前往埔里鎮之車內交付改造完畢之槍彈等過程先後均為一致,雖就是否有約定報酬、有無與簡家昇一同前往上開機車行等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然證人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及解釋略以:我本來有打算要給他2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給他;警詢時我的回答是指簡家昇一般都在哪裡改造,不是針對本案的這兩把手槍等語,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偵查中所訊問證人林佑政之問題係「他有帶你去一誠搪缸社?」,並未具體指明係本件槍彈之改造過程,衡以證人林佑政證述知悉被告簡家昇持有其他改造槍彈之情形(參見警卷二第59頁反面),難認證人林佑政該次證述之內容乃針對本件改造槍彈為回答,況除就機車行一事之該次證述外,證人林佑政其餘各次均詳細指證有與被告簡家昇前往該機車行借用工具等情,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證人林佑政所陳之理由並非不合常理,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觀之,且其關於委託簡家昇改造槍枝數量、改造基礎為上開玩具槍枝、子彈、所使用相關工具等基本事實證詞先後均相同之情形,該等不一之處顯然無礙證人林佑政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林佑政否認有因懷疑遭被告簡家昇密報而對簡家生心生怨恨之情,已如上述,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簡家昇確有於其他案件檢舉被告林佑政而致林佑政遭查獲之實據,難認證人林佑政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簡家昇;另林佑政當時係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查獲,而於該案件製作筆錄展開調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15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後方菜園,扣得埋在菜園內之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有林佑政之102 年9 月11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3 份(參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2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林佑政係於102 年9 月12日已因該案遭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可見被告林佑政自首並報繳前述槍枝、子彈之時已經因另案入所羈押多日,並非查獲當日尚未經法院就是否羈押一事為裁定之前,被告林佑政應無刻意再捏造另一犯罪事實而誣陷被告簡家昇,以求免除羈押改為交保之迫切動機。基此,其上開所證,應為可採。至被告簡家昇所使用之電動起子,參酌上述扣案物編號7 、18之照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上述編號18)之電動起子已加裝鑽頭,顯係近期曾經使用之狀態,衡情應為證人林佑政上開所證被告簡家昇所用予改造槍枝者,附此敘明。 ⒊證人林壽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簡家昇及林佑政是去年(指102 年)下半年,去過2 次2 個人一起去,是去借鑽床,鑽什麼我不知道,只說要鐵管要鑽洞,簡家昇拿長約15公分的鐵管,林佑政跟他去,我不知道他在做麼,簡家昇也用砂輪機磨東西,磨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因為幫簡家昇修理機車,認識10幾年了,借東西他沒有付費,鑽頭是簡家昇自己帶來的,他自己鑽等語(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簡家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壽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二第125 頁)附卷可稽,可知簡家昇確曾協同林佑政向林壽男借用上開機車行內之鑽床,益徵林佑政上開所證關於購買玩具槍枝、子彈後即前往該機車行借用工具改造槍枝等情,並非空穴來風,顯屬有據;雖證人林壽男證述簡家昇乃用於鑽前述15公分長鐵管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簡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林佑政請我幫忙修機車,他的機車的引擎的本來裡面有螺絲會穿過支架,但是該L 型支架斷掉,螺絲跑出來,所以我修理的方式要把斷掉的支架拆下來,找一個鐵管接回原處,因此就向林壽男借用鑽台,並不是鑽床,鑽台是要鑽我上述要替換的鐵管,然後用鑽台鑽出適合螺絲大小的洞之後,才能替補原本的支架用電焊的方式接回去,再用砂輪機把電焊處不平的地方磨平等語(參見本院第7 號卷第78頁),其係為修理引擎內支架之過程顯然不同,可見證人林壽男就借用目的部分之證詞,依其與被告簡家昇之交情,顯有迴護被告簡家昇之虞,尚無可採,無從持之對被告簡家昇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盧忠佑於偵查中先證述略以:「(問:是否有見過簡家昇拿槍給林佑政?)有,時間大概是去年(指102 年)8 月,我們從草屯要去埔里,簡家昇何時上車我想不起來,簡家昇一上車就拿一袋紙袋,裡面有模型槍的盒子,簡家昇就拿給我,用臺語講叫我要顧好,我問他裹面是什麼,他說裡面是槍,林佑政沒有說什麼,下車以後我就把槍拿給簡家昇,簡家昇又把槍拿給林佑政。(問:裝槍盒子是何顏色?)是正方型淺咖啡色的盒子有2 盒,簡家昇還有另外一包用黑色的東西包住,我有問簡家昇那是裝什麼,他說要拿好,不然會爆。(問:簡家昇拿這1 袋東西給林佑政,林佑政有無拿錢給簡家昇?)林佑政沒有拿錢給簡家昇,只有拿2 袋東西給林佑政,1 袋是黑色包著看不到內容物,另外是1 袋紙袋裝著2 個紙盒。」等語(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稱在該車內見到被告簡家昇將前述內含模型槍紙盒之紙袋等物交付給被告林佑政,且被告簡家昇交付前曾交給盧忠佑並稱「要顧好」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否記得在什麼時間地點跟林佑政會合?) 很早就在一起,8 月開始我們都在一起活動,有時候住一起有時候沒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於筆錄中提到簡家昇上車的時候有拿紙袋給你是否如此?)有,簡家昇一上車先交給我保管,他下車的時候我拿給他。(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在車上你有無看到簡家昇在做什麼事情?)他在車上打開道具槍的盒子,我問他這是什麼,他就說這是槍,他還有拿黑色的小袋子很像是子彈,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拿好會爆炸。(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在車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簡家昇在操作電鑽?)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有看到簡家昇操作電鑽,他在做什麼?)他就拿電鑽,好像在來回磨東西。(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簡家昇上車的時候拿給你一個紙袋的東西,裡面裝什麼?)裡面是2 支道具槍,當時我坐在後座,他一上車就拿給我保管。(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黑色小袋子是否也是一上車就拿給你?)上車之後,簡家昇先拿2 支道具槍給我保管,之後在路上他又拿黑色小袋子的東西要給我保管,但是他想想以後又拿回去。(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他在車上用電鑽磨的東西是否有交給你保管?)沒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他用電鑽磨的東西,他是否有交給其他人?)沒有,他放在包包裡面,我們之後去埔里找朋友,我就把道具槍還給簡家昇,之後我跟簡家昇、林佑政就去埔里朋友家。(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用電鑽磨的是什麼東西?)槍管,因為簡家昇一直來回磨就是在磨槍管。(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在磨的槍管是否有裝到另外2 支道具槍裡面?)有,在埔里朋友家,簡家昇有把槍管裝到道具槍上。(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們是什麼時候離開埔里朋友家?)中午我們回草屯,之後就載他回霧峰的家,我們有先去埔里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再回草屯,中間載簡家昇回霧峰的家。(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簡家昇有在埔里朋友家把槍管裝到道具槍上,道具槍原來是否有槍管?)道具槍原來應該沒有槍管。(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在裝槍管的時候現場還有誰在場?)我、簡家昇、林佑政、另外一個朋友。(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簡家昇裝槍管是裝1 支還是2 支?)我只有看到裝1 支,另外1 支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從埔里回草屯送簡家昇回家的過程中,2 個道具槍的盒子跟裝子彈的東西,簡家昇有沒有把東西交給林佑政後才下車?) 簡家昇下車的時候沒有把東西拿給他,是直接放在車上,他就下車了。‧‧‧(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是什麼時間把槍等東西直接放在車上?)簡家昇在埔里朋友家上車的時候就把道具槍放在盒子裡面,放在林佑政的車上,沒有看到黑色小袋子。」等語(參見本院第5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其更詳細描述當日在車上目擊之過程,有見到被告簡家昇持電鑽磨槍管且組裝槍管至道具槍上,復在回程車上交付裝有槍枝之盒子等物給被告林佑政,另被告簡家昇於交付前曾交給盧忠佑並表示「沒拿好會爆炸」等語,對照證人盧忠佑之先後證詞均為一致,亦無矛盾之處,與證人林佑政上開所證關於被告簡家昇在上開車內交付改造完畢之槍枝、子彈等節互核相符,是證人盧忠佑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證述之情節,倘被告簡家昇並非持改造之槍枝、子彈交給證人盧忠佑,其何須交代證人盧忠佑應妥善拿好,否則將爆炸等發生危險一事?況被告簡家昇更有持電鑽磨槍管之改造行為,倘其並非受任改造該玩具槍枝,其何須打磨修飾玩具槍枝之槍管?故被告簡家昇辯稱係拒絕受委託改造玩具槍枝、子彈而將之返還給被告林佑政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由此堪認被告簡家昇確係受被告林佑政委託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完畢後,方於前述車內交給被告林佑政持有之。 ⒌此外,經警於103 年4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家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物品;另經警於103 年4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壽男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品乙節,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此等扣案物確符合證人林佑政上開所證關於被告簡家昇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他工具改造槍彈之情節,更堪信證人林佑政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簡家昇應有與被告林佑政共同改造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雖證人盧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在本件事情的前一天你是否有跟林佑政在一起?)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前一天晚上,你有跟林佑政住在一起?)有,住在草屯紐芬堡汽車旅館。(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前一天晚上你跟林佑政住在汽車旅館的時候還有誰一起在那裡?)簡家昇。(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為何會一起到汽車旅館?)不知道。‧‧‧(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在汽車旅館的時候你有看到簡家昇在做改造槍枝、子彈等行為?)沒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在汽車旅館的這段期間,你有沒有看到你們住的房間裡面有放改造槍枝的工具?)沒有。‧‧‧」等語(參見本卷第5 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然證人盧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中間有離開一陣子在進去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可見證人盧忠佑並非從頭至尾均處在該汽車旅館內,衡情不可能完全見及被告簡家昇該期間之所有行為,自難以上述證詞逕認被告簡家昇並未從事改造槍彈之犯行。 ⒎另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函覆略以:上開扣案物檢視發驗表面均有白色聚合物,似已化驗過,其上未發現指紋,續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結果,未採獲指紋等語,有前述該局103 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 號卷第55頁),雖查無被告林佑政、簡家昇之指紋留存於該等槍枝與子彈等扣案物上,然證人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我沒有辦法確認簡家昇總共改幾顆子彈,但就是最後被查獲的全部子彈、彈頭、彈殼,且扣案之槍枝就是請簡家昇改造的等語(參見本院第5 號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有前述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簡家昇確有改造扣案之槍、彈,均論述如上,尚不得單憑此一鑑定書認定被告簡家昇從未觸碰過上述扣案物並交付給被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佑政、簡家昇於購得上述玩具槍枝、子彈等物後,進而將槍管貫通,及以將子彈填入底火等方式,改造、加工成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述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3 顆,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等行為,即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簡稱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簡家昇部分,為相牽連案件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148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製造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等各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製造上開2 支改造手槍與3 顆非制式子彈,就手槍與子彈2 部分本身,係各基於單一非法製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法益單一,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足。 ㈤被告2 人同時製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簡家昇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於97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9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參照)。復該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佑政於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述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15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後方菜園,扣得埋在菜園內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3 顆而報繳之,已如上述,是其自首上開犯行,且因尚未移轉所有權,而據實供述本案槍、彈埋在上開地點並帶同警方起出扣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佑政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係被告林佑政與被告簡家昇共同自行原始製造而為自己持有者,並無所謂槍、彈上游之來源,依據上開說明,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槍枝氾濫,社會秩序惡化,被告林佑政前已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7 萬5 千元確定,且甫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及被告簡家昇已有上述累犯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其等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槍枝、子彈,進而共同改造本案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幸尚未遭犯罪使用而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扣案上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 個),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鑑定屬實,為違禁物無訛,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2 人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家昇所有所有,業據被告簡家昇供承在卷(參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且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簡家昇用以貫通槍管,已如上述,然為林壽男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3 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件 附卷可佐,惟俱經刑警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5 顆、非制式子彈彈殼、彈頭各1 顆,經鑑定後 則認皆不具殺傷力,有同上鑑定書與函件在卷足憑,既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2、23所示之子彈、彈頭、彈殼,雖亦為被告簡家昇所有,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回覆略以: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送鑑彈殼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等語,有該局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第7 號卷第80頁)在卷可佐,然該等子彈係被告簡家昇自己所改造者,業據被告簡家昇自承在卷(參見本院第7 號卷第113 頁),且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屬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或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底火2包 │簡家昇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10、11所示 │ ├──┼─────┼────────┼──────────────┤ │2 │鑽頭1包 │簡家昇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20所示 │ ├──┼─────┼────────┼──────────────┤ │3 │火藥1包 │簡家昇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27所示 │ ├──┼─────┼────────┼──────────────┤ │4 │裝有鑽頭之│簡家昇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電動起子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18所示 │ ├──┼─────┼────────┼──────────────┤ │5 │鑽床1臺 │林壽男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75頁)所示│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開洞機1臺 │簡家昇 │├──┼──────────────┤ ││2 │夾台1臺 │ │├──┼──────────────┤ ││3 │打氣機1臺 │ │├──┼──────────────┤ ││4 │鑽孔機1臺 │ │├──┼──────────────┤ ││5 │砂輪機1臺 │ │├──┼──────────────┤ ││6 │夾台1臺 │ │├──┼──────────────┤ ││7 │電動起子1 支 │ │├──┼──────────────┤ ││8 │焊槍1支 │ │├──┼──────────────┤ ││9 │熱熔槍1支 │ │├──┼──────────────┤ ││10 │老虎鉗1支 │ │├──┼──────────────┤ ││11 │挫刀1支 │ │├──┼──────────────┤ ││12 │螺絲起子1 支 │ │├──┼──────────────┤ ││13 │小鋼珠1包 │ │├──┼──────────────┤ ││14 │彈殼5顆 │ │├──┼──────────────┤ ││15 │扳手1支 │ │├──┼──────────────┤ ││16 │氣動工具1支 │ │├──┼──────────────┤ ││17 │彈簧3個 │ │├──┼──────────────┤ ││18 │電子磅秤1臺 │ │├──┼──────────────┤ ││19 │分裝袋2包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21 │子彈5顆 │ │├──┼──────────────┤ ││22 │彈頭1顆 │ │├──┼──────────────┤ ││23 │高爆藥1包 │ │├──┼──────────────┤ ││2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25 │SU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 │ ││ │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 │ │├──┼──────────────┤ ││26 │SONY行動電話1 支 │ ││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車床1組 │林壽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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