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順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上午6 、7 時許起,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證人楊倧亘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公司後門,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車輛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順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倧亘、黃威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7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 年7 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96號)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業如前述,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自承其上應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無誤,衡情自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內、玻璃球管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認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