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正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正武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3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5 年4 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於105 年4 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巫阿雪收受,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住所地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與本院之所在地(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並非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 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4 月29日翌日起算3 日,加計5 日補正之期間,於105年5 月9 日(因105 年5 月7 、8 日為假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業於105 年5 月9 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