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捷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7 月24日18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13 號搜索票於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彭捷偉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燈泡吸食器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且經警於104 年7 月24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8 月7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燈泡吸食器1 個及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彭捷偉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燈泡吸食器1 個及藥鏟1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13頁),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