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本院判決案號「投簡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投交簡字」,另關於被告胡登發持有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已係第三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