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登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同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8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胡登發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登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9 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4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 個多月前向「楊國龍」購買的等語,並指認楊國龍及提供楊國龍門號以供警查緝(參見警卷第3 頁),惟本案係因偵辦楊國龍販毒案,對其監聽並錄有譯文後,方發見被告施用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國龍,是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手案件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12月24 日 投集警偵字第107001733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 年12 月28日投檢蘭法107 毒偵1007字第1079926873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