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登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登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登發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記載之「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498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98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