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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來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來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來旺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前往南投市○○路000 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明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賴信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 萬4995元,分15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333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大明車行所有,林來旺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等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大明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詎林來旺於102 年6 月27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向仲信公司繳納2 期分期款各4333元,竟因經濟困窘,除未再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將該機車持往南投市○○路000 號大亞當舖,以2 萬5000元之價格質當,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該機車而予以侵占。嗣因林來旺未於103 年2 月11日滿當期日取贖,該機車所有權遂移轉於大亞當舖,大亞當舖並於103 年2 月2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來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信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仲信公司消金催收科專員陳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大亞當舖負責人吳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大明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

㈥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份。

㈦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㈧被告向仲信公司繳納分期款之繳款紀錄1份。

㈨當票影本1份。

㈩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份。該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仲信公司,被告僅得保管、占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造成被害人尚有5 萬6329元之價款損失,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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