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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張國隆

  • 當事人
    梁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肆拾玖件、仿冒「NIKE」商標手機殼柒拾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犯罪時間「於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起至同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止」,「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主動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梁家豪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而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雙方具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不同,而商標法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從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起至同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止(見偵卷第12頁)之多次陳列行為,其陳列內容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陳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為係屬集合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然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非僅破壞商品交易之秩序,並且損害真正商品之商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價格及數量,未與被害人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者賠償、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新臺幣3 萬元,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有主動交付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48件、手機殼72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49件、仿冒「NIKE」商標手機殼72件,業經鑑定俱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在案足佐,俱屬侵害商標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9、40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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